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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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倖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倖慈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然未達共識,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8,7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221元、臺灣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7,272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2,520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1萬7,013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等件所示,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21萬5,687元,依據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從111年1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和約為37萬8,750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59萬4,437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所屬便利商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萬5,2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認以每月2萬5,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5,480元。

本院審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480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較高,審酌其中機車貸款部分4,68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00元,確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萬800元列計。

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4,450元(25,250-20,800=4,45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約8年(計算式:41萬7,013元÷4,450元÷12≒8),而聲請人現年25歲(8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自承其有機車乙輛,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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