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7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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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羿霏即呂雯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羿霏即呂雯雯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羿霏即呂雯雯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遭詐騙及發生車禍,無力繼續履行。

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78號裁定認可,嗣於112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雖提供「債權金額28萬4,733元,分120期,零利率,每期2,37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亦需清償,而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經查:⒈惟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遭詐騙而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致難以繼續履行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還款協議,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繳款簡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司消債調卷第69頁、第73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扣除金融機構協商還款金額後,須再負擔未列入協商方案之債務,實難以期待債務人繼續依約履行,則聲請人主張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⒉又考量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需額外個別協議還款,且合迪公司要求聲請人須每月清償5,660元(司消債調卷第69頁)、裕富公司要求聲請人須每月清償1萬450元(司消債調卷第73頁、第117至118頁)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9,780元(司消債調卷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6,06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裕富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3萬9,076元(司消債調卷第113頁、第117至118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560元(司消債調卷第143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5萬5,476元(計算式:229,780+56,060+439,076元+30,560=755,476)。

另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22萬740元(司消債調卷第137頁)。

㈢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方面,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53頁;

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93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本院,依其所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所示,每月收入為3萬2,893元(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893元計算為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9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5,97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前開金額之1.2倍(即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萬2,893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萬9,172元,雖有餘額1萬3,721元可供清償,然非能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再考量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其債權,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尚有增加之可能,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復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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