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9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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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福順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
二、應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勿提出收入切結書代替)。
四、聲請人前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劉○宏自民國109年11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細。
六、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聲請人應釋明其配偶之經濟狀況,以認定聲請人與配偶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比例,故請提出聲請人配偶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及最新申請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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