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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龍昊芬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奕龍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契約1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91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949,87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71-174、17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49,87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凱基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9,512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
加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0,11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53,318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64,928元、羅文鈞陳報債權為210,000元後(司消債調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71-172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以1,387,869元計之(計算式:339,512+20,111+53,318+764,928+210,000=1,387,869)。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91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9頁、消債更卷第21-27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奕龍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等情,則提出奕龍企業社薪資單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7頁)。
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其每月收入應得以29,000元認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
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育有未成年子女張O希(106年8月生,現年6歲),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95頁)。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聲請人陳稱張O希每月領取之5,000元就學補助(消債更卷第19、29頁),再依聲請人與張O希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為度【計算式:(19,172-4,370)÷2=7,086】。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6,258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7,086=26,258)。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911元外,無其他財產。
而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742元(計算式:29,000-26,258=2,742)。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以清償之金額則為2,468元(2,742*90%=2,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46年許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87,869-14,9112,46812≒46,不足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
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債務,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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