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32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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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峻威即游禎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三、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迄今是否有每月支出租屋費用?金額如干?並請提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
四、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0年4月起)之財產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請提出自110年4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聲請人應具體證明其母親確有若不由其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若不能證明者,將剔除扶養費用支出或認有浮報支出之情形。
另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自110年4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細,並說明聲請人母親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如何負擔其扶養義務,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卻由聲請人負擔之原因,併請提出相當之證明說明之。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八、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收入為3萬元,扣除每月支出3萬8,344元(含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何以調解時可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至8,000元之方案,其負擔來源為何?是否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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