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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少緯即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少緯即黃俊維自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協商成立後有依約繳款幾期,然因當時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有時收入連基本開銷都無力負擔,以致無法繼續依約繳款,因而不得不毀諾。
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8月1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2,1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平均每月營業額約6萬多元,有民事陳報狀、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10至111、137、153至16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既低於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6,174元之協商方案,並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更生卷第35、103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有時收入連基本開銷都無力負擔,以致無法繼續依約繳款,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生卷第114頁),聲請人於9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均無投保勞工保險,且於00年0月間投保薪資僅16,500元,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每月收入不足,以至無法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6,174元之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22,143元(更生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為2,789,512元(調解卷第79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124元(調解卷第59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9,899元(更生卷第193頁);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暫依支付命令所載金額214,869元列計(更生卷第39頁),上開金額合計為3,987,404元,其中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3,987,404元為其債務總額。
⒉另聲請人於每月營業成本中提列租車費用13,520元(更生卷第111頁),並提出繳款單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65頁)。
惟聲請人又稱此筆費用為車貸,倘若係車貸,此筆金額應屬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應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債權人,以利其陳報債權,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醫療保單,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3、25頁;
更生卷第110頁)。
⒉聲請人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12年9月7日回溯(約為110年9月至112年8月)。
聲請人陳稱自110年9月迄今均係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業務,平均每月營業額約6萬多元,扣除營業成本約3萬元,每月收入約3萬至33,000元,有民事陳報狀、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10至111、137、153至163頁)。
惟依交易明細金額計算,聲請人自110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8日營業額約1,575,612元(計算式詳如更生卷第163頁),扣除營業成本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堪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855,61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650元;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5,650元列計。
⒊另承㈢之⒉所述,租車費用13,520元倘係車貸,此筆費用應不予列入營業成本,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收入應重新列計,附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為19,172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0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另主張扶養父親每月3,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每月僅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250元,另有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攤提至每月約833元,名下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變賣,有111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23至135、175至180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6,512元【計算式:(19,172元-5,065元-250元-833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應以3,000元列計。
⒋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2,000元。
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約6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有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攤提至每月約833元,並無其他所得,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為母親自住使用,有111年及110年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17至121、181至186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9,170元【計算式:(19,172元-833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2,000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為566,768元【(18,337元×16個月=293,392元)+(19,172元×8個月=153,376元)+(3,000元×24個月=72,000元)+(2,000元×24個月=48,000元)】;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4,172元(19,172元+3,000元+2,000元)。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1,478元(計算式為:35,650元-24,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1,478元清償債務,需逾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987,404元÷11,47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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