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35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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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珮慈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珮慈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0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33、37至39頁;

更生卷第51、10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萬元(調解卷第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54,424元(調解卷第67頁);

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2,144,000元(調解卷第7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698,424元,故本院認應以2,698,42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交通工具,亦無商業保險,名下之2筆土地及1筆建物為公同共有,係繼承祖產而來,不易變價,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3頁;

更生卷第49、53至61頁)。

⒉聲請人雖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2年8月28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然其原訂之調解期日為112年9月14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無調解成立可能,嗣本院以函文通知調解期日取消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聲請人於9月4日收受函文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仍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5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較為合理。

聲請前兩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於110年6月至8月領取失業補助每月19,080元;

112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薪資為45,827元,有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47至48、63至100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何特殊原因致無法工作,且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9頁),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斯時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07,667元【計算式:(19,080元×3個月=57,240元)+(24,000元×4個月=96,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4個月=105,600元)+45,827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台新銀行之帳戶係借予斯時同居人使用,不清楚存款來源云云。

本院雖暫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聲請人仍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倘無法提出,則此部分金額仍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

⒋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有民事陳報狀、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47、103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26,4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法定之數額列計。

而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1月前係18,337元,112年1月起係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44,263元【(18,337元×19個月=348,403元)+(19,172元×5個月=95,860元)】列計為當;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9,172元列計。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228元(計算式為:26,4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7,228元清償債務,需逾3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98,424元÷7,22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30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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