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賴依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依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 三、經查:
-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8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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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依蓮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依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依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7萬8,176,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5,325元,並陳報其認聲請人資產大於負債,不同意調解。
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3,79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8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6,83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80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2萬9,786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擔保)。
再依滙豐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1萬3,727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4萬9,528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2萬9,786元,然最大債權人陳報無法與聲請人達成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領牌登記書(參調解卷第19、37、1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應有部分,另有7筆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土地應有部分,另有一輛109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1萬6,750元(此機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物,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1萬6,00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6,333元,是於11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1,665元(2萬6,333元×5月)。又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8萬2,026元。再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調解卷第19頁),是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6,000元(2萬8,000元×7月)。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再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80萬5,891元(13萬1,665元+38萬2,026元+19萬6,000元+9萬6,000元+200元=80萬5,89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0萬5,891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依聲請人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082元,惟此為聲請人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仍以聲請人原所陳報每月2萬8,000元計算。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以每月3萬2,000元(2萬8,000元+4,000元=3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7,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500元、燃料費、牌照費、強制險88元、勞健保費1,548元、手機網路費1,000元及租金1萬元,共計2萬3,13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萬3,136元,顯逾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惟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3,136元(膳食費7,5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500元+燃料費、牌照費、強制險88元+勞健保費1,548元+手機網路費1,000元+租金1萬元=2萬3,13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8,64元(3萬2,000元-2萬3,136元=8,86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雖為壯年階段,現有工作收入,亦領有政府補助,然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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