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42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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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育瑾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育瑾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育瑾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台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75萬9,204,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3萬8,292元,並表示已回報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748萬4,208元,並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萬0,187元之還款方案。

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0,138元(424,981元+615,1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3萬4,07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8萬2,36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6,458元。

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04萬3,167元,然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暫尚未逾1,200萬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故以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然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有擔任保母之收入8,000元,共計10萬4,000元(8,000元×13月)。再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1萬5,192元。於111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行政院補助、三節禮金等社會補助金,共計6萬3,523元。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3萬8,448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2萬1,123元(10萬4,000元+1萬5,192元+6萬3,523元+3萬8,448元=22萬1,123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2萬1,123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共計4,272元。再聲請人每月有擔任保母之收入8,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1萬2,272元,是以每月1萬2,27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萬3,000元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萬3,000元,顯低於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顯見聲請人確已撙節支出,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3,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2,272元-1萬3,000元=-7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不容易找尋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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