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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蓮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8,1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27、51至53、65至67頁;
更生卷第10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18,134元(調解卷第11、1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65,513元(調解卷第10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453元(調解卷第97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2,250元(調解卷第9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760元(更生卷第61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006,976元,故本院認應以1,006,97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交通工具為配偶名下之機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㈢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9頁;
更生卷第1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5月16日回溯(約為110年5月至112年4月)。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係從事外勞仲介之翻譯,平均薪資約31,000元,有存摺內頁明細、訊問筆錄、薪資單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39至147、163、173至183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為744,000元(計算式:31,000元×24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從事外勞仲介之翻譯,平均薪資約31,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更生卷第163頁),則聲請人目前收入以31,000元列計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
審酌109至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443,428元【(18,337元×20個月=366,740元)+(19,172元×4個月=76,688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586元。
審酌上開子女現年約8歲及4歲(000年0月生、108年10月,調解卷第69頁),依其等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103至113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然聲請人願依四分之一比例分擔扶養費,1名子女每月有領取補助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8,0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6,000元÷4】,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8,086元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⒋又聲請人子女於聲請前2年領有下列補助金額,110年5月及7月共2個月,每月6,000元;
110年6月共1個月,每月2,500元;
110年8月至10月共3個月,每月8,000元;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共9個月,每月4,000元;
110年5月至111年7月共15個月,每月2,000元;
110年4月至110年7月共4個月,每月2,500元;
110年就學補助42,0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4月共9個月,每月6,0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文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3至44、53至54頁),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撫養子女之合理數額應為177,439元【計算式:(19,172元×2人×24個月=920,256元)-(6,000元×2個月=12,000元)-2,500元-(8,000元×3個月=24,000元)-(4,000元×9個月=36,000元)-(2,000元×15個月=30,000元)-(2,500元×4個月=1萬元)-42,000元-(6,000元×9個月=54,000元)÷4】,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子女應以177,439元為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620,867元(計算式:443,428元+177,439元);
目前則為27,258元(計算式:19,172元+8,086元)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742元(計算式為:31,000元-27,25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3,742元清償債務,需逾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06,976元÷3,742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0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5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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