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46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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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明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29、47至48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2萬3381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7、31頁、本院卷第119、12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月出廠之MAZDA牌自用小客車、00年00月出廠市價約2000元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之摩特動力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MAZDA牌自用小客車及摩特動力牌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並於113年2月7日拍賣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償,尚有不足額69萬6834元未收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參。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2年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3萬535元、58萬7143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其係任職於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3986元,且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本院卷第2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30萬1664元(計算式:5萬3986元×24個月+6000元=130萬1664元),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原公司,因每月加班費及值班費不固定,聲請人無法提供計算數值,是認暫應以每月5萬3986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9年生,現年63歲,與他人合夥經營久維企業社,於110年有營利所得收入及利息所得收入,111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名下有106年出廠之SUZUKI牌自用小客車1部;

聲請人母親為57年生,現年55歲,於110年、111年均有利息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各2筆等情,是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僅陳稱:「我每個月要給他們總共6000元孝親費,我認為還是需要撫養他們」(本院卷第137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6000元孝親費之支出,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萬39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尚餘3萬481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7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8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

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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