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47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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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啟運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704萬6,2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04萬6,274元,然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283萬3,706元(計算式:本金385萬1,896元+利息898萬1,810元=1,283萬3,70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至123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11萬3,002元(計算式:本金29萬8,927元+利息81萬4,075元=111萬3,0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合計已達1,394萬6,708元(計算式:1,283萬3,706元+111萬3,002元=1,394萬6,708元),已逾1,200萬元甚明,況尚有未陳報債權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計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要件之欠缺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

而本件係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者,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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