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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鈺淋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債權銀行陳報本件無調解成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66,7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調解卷第23至25、116、131至132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因債務人於協商前新增消費借貸,故未提供調解方案(調解卷第187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66,707元(調解卷第1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信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57,767元(調解卷第18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9,350元(調解卷第155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6,683元(調解卷第171頁),總計上開金額為873,800元,故本院認應以873,80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有各金融機構存款(6,788元、3,398元)、1輛大型重機(000年0月出廠)、1輛汽車(81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行照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5、27、31至89、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20日回溯(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自110年至112年4月任職於兆騰精密工業公司,共計收入約682,600元;
111年5月至6月任職於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9,492元;
112年5月任職於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14,794元;
112年6月任職於艾盈實業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14,809元;
110年9月至111年3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200元、111年4月至9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4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600元,共領取租屋補助76,000元【計算式:(3,200元×7個月=22,400元)+(2,400元×6個月=14,400元)+(5,600元×7個月=39,200元)】;
111年7月至12月領取低收補助每月500元、112年1月至6月領取低收補助每月750元,共領取低收補助7,500元【計算式:(500元×6個月=3,000元)+(750元×6個月=4,500元)】;
領取行政院發放金額共9,000元;
領取確診理賠共106,183元;
領取勞保局勞保傷病2,875元,上開金額共計為923,25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事件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23至25、131頁;
更生卷第52頁),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923,253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間企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有薪資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31至135、139頁),然依112年7月至12月薪資單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5,578元【(38,550元+46,734元+28,392元+30,258元+36,144元+33,392元)÷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每月有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更生卷第45頁),故本院認應以42,578元(計算式:35,578元+7,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9,586元云云。
審酌該名子女現年僅1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9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再扣除每月低收補助2,802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8,185元【計算式:(19,172元-2,802元)÷2人)】,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8,185元列計為當。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357元(計算式:19,172元+8,185元)。
㈥小結: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5,221元(計算式為:42,578元-27,357元)可供清償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5,221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3,800元÷15,221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1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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