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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原槿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第一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代表之金融機構協商達成每月還款25,517元,分120期償還之還款協議,聲請人依約履行至97年9月10日。
嗣於97年10月起,改為每月還款15,212元,分156期償還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05年7月10日,最後於105年9月10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所檢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後,於105年7間每月薪資所得低於2萬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難以負擔還款方案,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是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間毀諾。
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自104 年起至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均為38,200元(本院卷第147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於105年間薪資收入低於2萬元之情事。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105年7月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3第二頁8,200元為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43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於105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6,430元列計。
⒉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聲請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亦未言明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且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並無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65頁),是聲請人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本院無從審酌,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8,2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30元後,每月尚餘21,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770),足以負擔系爭還款協議每月15,212元之協商金額,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
此外,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1萬5,212元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第三頁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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