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10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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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巧鴻於民國111年8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巧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但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則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所規定。

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0號案件進行之。

嗣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債務人申報債權後,於111年7月26日及8月12日公告及更正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85,84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77-181、245-249頁)。

聲請人則於111年8月1日提出以每3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6年即24期、每期清償金額25,000元、總金額600,00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13-216頁),惟未能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2分之1之同意,未獲可決(司執消債更卷第277-291頁)。

又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持有巨匠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890,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470頁),占該公司資本總額1,500萬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55頁)之19.27%。

考量該公司110年度稅後損益為1,521,832元、保留盈餘為2,587,02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421頁),足見其經營狀況尚可,出資額應有於清算程序變價之實益。

而若以該公司110年度權益總額17,587,022元為基礎,聲請人出資額之現值應可以3,389,019元估算之(計算式:17,587,022*19.27%=3,389,0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之5倍有餘。

聲請人固陳稱上開出資額僅為借名登記,實際上非其所有等語,惟該借名登記之事實縱認為真,亦僅係聲請人與借名人之內部關係,尚不能以此不符合公司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或對法院為主張,該出資額仍應認為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

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60萬元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亦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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