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錢銘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5月19日向本
-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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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銘久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錢銘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且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61萬229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至29、33至34頁、本院卷第49頁)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3頁)相符。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卷宗資料相符。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共計300萬2336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卷第17至20、31頁、本院卷第47、51頁)等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78年出廠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價值約1000元之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禾意照服)之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92年間失竊,迄今仍未尋獲。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7萬2294元、34萬405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0年3月8日起迄今,任職於禾意照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加發補助4500元、紓困補助3萬元、身障加發補助250元及普發現金6000元,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
惟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250元係自112年1月起發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57至59頁)。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9萬8198元(計算式:27萬2294元÷12個月×7個月+34萬4050元+2萬6400元×5個月+5065元×24個月+4500元+3萬元+6000元+250元×5個月=79萬8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目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7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7頁)。
是應以每月收入1萬2315元(計算式:7000元+5065元+250元=1萬2315元)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8年出生,現年7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另依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受扶養人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年起並領有行政院加發每月250元補助等情(本院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3879元及250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3分之1(即聲請人母親有2子1女,詳個資卷)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5014元【計算式:(1萬9172元-3879元-250元)÷3人=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41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5014元=2萬4186元)。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2315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萬4186元後,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8歲(5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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