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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雅蕙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雅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9,37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12年7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起,分100期,利率8%,每期還款1萬4,000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2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0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白天任職於強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睦公司),於112年8月底起晚間任職於良銓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良銓公司),擔任退場計時人員,於112年7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萬2,119元【計算式:(2萬9,359元+2萬9,555元+3萬7,443元)÷3月=3萬2,119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不足以繳納還款金額而不得不毀諾等情。
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0頁),聲請人原投保於強睦公司,於112年8月22日起另投保於良銓公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可能因收入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242萬9,378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5,28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3,951元、中信銀行之債權額為79萬6,31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3萬6,532元、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7萬9,064元、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額為19萬1,307元、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0萬6,50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8,74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7,242元;
另愛馬獅當舖、金昱當舖、鑫和代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陳報其債權,暫不列計,總計229萬4,943元,故認應暫以229萬4,94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萬3,003元、1輛99年出廠之汽車及1輛108年出廠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汽車及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9、63、65、221-229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約為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為31萬8,628元、32萬4,446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9月白天任職於強睦公司,於112年8月底起晚間任職於良銓公司,擔任退場計時人員,於112年1月至9月領有薪資共計27萬9,672元,有陳報狀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11頁),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1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68萬3,775元(計算式:31萬8,628元÷12月×3月+32萬4,446元+27萬9,672元=68萬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68萬3,775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白天任職於強睦公司,晚間任職於良銓公司 ,每月薪資約3萬7,443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3-219頁);
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 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30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暫以3萬7,443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 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806元(詳細金額及項目如本院卷第19頁編號1-5)。
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
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8,271元(計算式:3萬7,443元-1萬9,172元=1萬8,27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271元清償債務,需約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9萬4,943元÷1萬8,271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尚有債權人未陳報債權,且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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