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152,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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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許碧玹(原名:吳秀娟、許詩涵)

代理人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碧玹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工作,名下除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存款,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963,72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資產管理公司、電信公司或行政機關,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963,72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108,158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889,366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8,421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061元(消債清卷第131、135、155、159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3,027,006‬元列計。至債權人清冊所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債權部分,未據該等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催告函、法院裁判等足證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故先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數千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可參(消債清卷第47、57-59、61-65頁)。其因患有氣喘、心悸、甲狀腺疾病、多處骨科疾患,自112年起無法工作,無任何薪資收入等情,則有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消債清卷第99-103、111頁)。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一節,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必要支出。是依該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9,172元計之。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然其目前既無財產、收入,自無再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數千元,與上開債務金額懸殊,顯難以財產清償前揭債務。另依上述,聲請人現無收入,無法以收入清償上開債務,未來復原狀況亦屬不明,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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