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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芬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芬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小吃店擔任時薪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0,160元,名下除共有土地1筆、民國77年、9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1,97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9、93頁),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941,97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417,404元(司消債調卷第85頁),故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417,404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共有之土地1筆、77年、9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35頁)。
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8月起於小吃店擔任時薪人員,每月薪資為20,160元,則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司消債調卷第41頁),且與其勞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7年後即未有勞保投保紀錄,自111年6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司消債調卷第45、48頁)之情形並無不合。
審酌聲請人現年60歲(51年1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上開收入狀況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其每月收入應得以20,16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
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張呂牡丹現年83歲(29年4月生),近年幾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清卷第21頁、司消債調卷第55-5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張呂牡丹現居桃園市,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陳稱張呂牡丹每月領取之3,772元老人年金(消債清卷第19頁)、再以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3,850元【計算式:(19,172-3,772)4=3,850】。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3,022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3,850=23,02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汽車2輛,均已遠逾通常耐用年數,應幾無殘值;
名下不動產1筆為共有,且現值非高,亦不易變現。
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160-23,022),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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