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6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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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永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董永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多年前借貸經營事業失敗,導致積欠債務超過能力負擔範圍,且有心肌梗塞疾病等,謀職不易,無力清償,債務總額又高達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7至39、43至46頁)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資料相符。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905萬4171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5至16、35、47頁、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7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故以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萬6512元、3790元、3711元。

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0年3月1日起迄112年2月5日止,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元;

112年2月6日起任職於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8500元;

及自112年2月起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50元,並分別於111年1月4日、同年月21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28萬4952元及勞保退休金1萬827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證明書、勞工保險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51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41頁),惟前揭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7萬2816元(計算式:1萬元×23個月+1萬元÷28日×5日+2萬8500元÷28日×23日+低收補助750元+3790元÷12個月×10個月+3711元+行政院發紓困補助1萬元=27萬2816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仍從事保全工作,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2萬85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調解卷第61至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個資卷)。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19年出生,現年93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於109年、110年、111年均無所得收入。

另據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每月領有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每年領有學校工友退休三節慰問金6000元及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扣除每月生活津貼7759元及三節慰問金月平均1250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2個月=1250元),再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即聲請人母親有1子1女,詳個資卷)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5082元【計算式:(1萬9172元-7759元-1250元)÷2人=5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4254元(計算式:1萬9172元+5082元=2萬4254元)。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2萬85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萬4254元後,雖有4246元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然顯難清償其目前所負債務905萬4171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3歲(4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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