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清,91,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利蓁(原名:顏美燕)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利蓁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顏利蓁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但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則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所規定。

再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進行案件進行之。

嗣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債務人申報債權後,於112年1月19日公告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15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07-111頁);

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8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76元、清償總金額142,299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22-123頁),惟經全體債務人明示不同意,未獲可決(司執消債更卷第159-163、169-170頁)。

嗣聲請人又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金額2,565元,清償總金額184,673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89-191頁),然全體債務人仍明示不同意,仍未獲可決(司執消債更卷第217-224頁)。

而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聲請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保險契約1筆,迄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尚有預估解約金為205,192元(司執消債更卷第85-97頁),屬於清算程序中可得變價之清算財產。

堪認聲請人所提出之2次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142,299元、184,673元均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亦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即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