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債務人方秀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 三、經查:
-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22日向本
-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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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秀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方秀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同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財產僅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8元,收入僅靠擺攤,債務總額又高達291萬200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之107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係從事自營攤販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3859元,並提出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手寫擺攤帳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43至45、51至54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宗資料相符。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367萬4766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調解卷第21、47、59至7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聲請人另陳報其110年3至12月擺攤收入為17萬4350元,111年度擺攤收入為20萬9220元,112年1至2月擺攤收入為3萬487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23、4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1萬8440元(計算式:17萬4350元÷10個月×9個月+20萬9220元+3萬4870元+1萬7435元=41萬8440元),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仍以擺攤收入維生,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1萬7435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認屬生活上之必要,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7435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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