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聲,7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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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王春國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將其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F00000000號)要保人變更為王希𤧟,上開保單之解約金乃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卻於更生程序隱匿未提,堪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倘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項限制之立意,係在於使債務人之債務清償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得以早日確定,以便債務人得以依更生方案安心清償債務,債權人亦得依更生方案順利受償,故要求全數債權人均應於法院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縱未如期陳報債權而發見債務人有前述事由者,亦應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向法院提出撤銷更生之聲請,可知該期限應具有除斥期間之性質,一經逾期,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更生之權利即告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1年4月22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111年4月22日翌日起算1年內,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相對人之更生程序。

詎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顯己逾1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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