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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進賢即李金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進賢即李金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2萬339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萬1533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達48萬1857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2萬3390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萬1533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10年9月7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達48萬9999元,其中債權人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已解散,故以提存方式清償等情,並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3頁);
復與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陳報自110年9月7日原不免責裁定以後清償之數額,核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69至75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48萬9999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52萬33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萬1533元,故認應不予免責。
惟今債務人清償數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所第133條定之應受分配額(523,390元×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063元 81.35% 425,778元 33,789元 398,643元 432,432元 2 呂宇霖 500,000元 17.56% 91,907元 7,291元 86,023元 93,314元 3 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000元 1.09% 5,705元 453元 5,333元 5,786元 總計 2,848,063元 100% 523,390元 41,533元 489,999元 531,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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