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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縈婕即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五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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