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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正治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正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雖債務人名下有存款2,634元,惟因無處分實益,司法事務官認應返還予債務人,並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3,288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3,41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⒈債務人陳稱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係從事製作鳳梨酥至店家零售,另有領取生活補助500元,每月收入約為25,887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另有撫養母親2,212元,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9頁),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4,50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13,288元,扣除必要支出561,912元(計算式:23,413元×24個月),聲請前2年有51,376元之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故債務人如無清償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又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已償還債權人一定之金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業具債務人提出交易明細、登錄單、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在卷為憑(詳如附表二);
復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有受償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兩者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201元 18.08% 9,2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649元 14.57% 7,484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4,465元 38.06% 19,552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6,035元 3.44% 1,766元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8,439元 10.03% 5,152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141元 4.27% 2,194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994元 5.75% 2,953元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478元 3.01% 1,545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698元 2.81% 1,441元 總計 3,375,100元 51,376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4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9至217頁)。
⒉A欄計算式:51,376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債務人還款證明 債權人回函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9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1頁左上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3頁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84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1頁右上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5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552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1頁左下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9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66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1頁右下 電話紀錄(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52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5頁左上 電話紀錄(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9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3頁上方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5頁右上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7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545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3頁下方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1頁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1元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45頁左下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5頁 總計 51,376元 備註: ⒈A欄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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