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職聲免,1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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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金霞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金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金霞,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7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11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954元;

每年領有春節代金、端節代金、秋節代金、重陽禮金各2,500元,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本院卷第27、29頁),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於63年12月即退保(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3頁),而債務人係41年生,現已逾退休年齡,可認聲請人主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

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且以每月5,787元(計算式:4,954+2,500×4÷12=5,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42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112年度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5,787-13,420<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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