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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貫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案件進行之。
嗣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無得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2月1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102-10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21-423頁、第52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
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勤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5,25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核與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自110年7月14日起於勤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並自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50元一節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367頁),堪認屬實。
而依聲請人於清算聲請時所自陳,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4,065元(含自己生活費用13,065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消債清卷第24頁)。
二者相減仍有餘額1,185元(計算式:25,250-24,065=1,185)。
從而,本件應符合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時陳稱其於107年5月至109年9月間於南非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為50,000元;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因疫情回國,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
110年7月至同年11月任職於勤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2,948元等語(消債清卷第22頁),並提出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司消債調卷第80-81頁、消債清卷第38、92-94、98頁)。
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93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此情應可認定。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中108年9月至109年9月部分應得以每月50,000元計算;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部分應得以每月26,000元計算;
110年7月至110年8月部分應得以22,948元計算,總額應可計為929,896元【計算式:(50,000*13)+(26,000*9)+(22,948*2)=929,896】。
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065元,已如上述。
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11年度之95%(14,578/15,281),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與111年相同予以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計為572,747元【計算式:24,065元*(95%*4月+100%*12月+100%*8月)=572,747】。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57,149元(計算式:929,896-572,747=357,149)。
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獲任何清償,故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審酌有無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明。
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債權額、已分配金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9-307頁)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3元 2.20% 7,858 0 7,858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620元 1.14% 4,072 0 4,07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7,706元 27.12% 96,859 0 96,859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657元 3.41% 12,179 0 12,17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67,424元 9.16% 32,715 0 32,715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92元 7.43% 26,537 0 26,537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855元 10.94% 39,073 0 39,073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4,068元 5.34% 19,072 0 19,072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078元 7.13% 25,465 0 25,465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2,760元 6.30% 22,501 0 22,501 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0元 19.08% 68,145 0 68,145 1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80元 0.59% 2,108 0 2,108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486元 0.16% 572 0 572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1年8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97-307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357,14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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