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監宣,10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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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呂○○ 住○○市○○區○○里00鄰○○00○0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有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其生日,並認得聲請人為女兒,然詢其有幾名子女、住址為何等問題時回答錯誤。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5日聯新醫字第20240100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得分23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

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

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表現均需要給予不同程度的協助,且難記起近期與中期的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因相對人手足曾帶著相對人去金融機構提領存款,將導致相對人無錢可生活,聲請人為避免再次發生前開情狀遂提出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爰酌認相對人中風後不論體能或是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均逐漸降低,需旁人協助處理事務,且難以記起近、中期之事務;

聲請人為其女兒,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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