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監宣,123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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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李結義 住○○市○○區○○○○街00號二樓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聲 請 人 李神榮
相 對 人 李陳嬌
關 係 人 李碧雲
關 係 人 李啟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神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嬌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啟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結義為相對人之長孫,聲請人李神榮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被害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神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碧雲(相對人之長女)、李啟帆(相對人之內孫)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民國113年5月6日元字第113000001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衣著乾淨,對於叫喚,可以用言語溝通,多次稱讚鑑定醫師緣投,但卻無法記得鑑定醫師姓氏,認得鈔票面額,但是無法計算,思考流程鬆散及內容貧乏,且多虛談與事實明顯不符,判斷力、定向感及算術能力嚴重缺損,完全無法遵照指令做動作,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

相對人符合老年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23日桃林字第11341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老年失智症,因此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李結義為相對人之長孫,聲請人李神榮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李碧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李啟帆為相對人之內孫,由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李神榮及關係人李碧雲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證件由聲請人李神榮保管,每月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李神榮及關係人李碧雲共同支付。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孫同意推舉聲請人李神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碧雲、李啟帆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聲請人李神榮當庭推薦可佐(見本院卷第42、59頁),經核聲請人李神榮、關係人李碧雲、李啟帆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李神榮、關係人李碧雲、李啟帆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李神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碧雲(相對人之長女)、李啟帆(相對人之內孫)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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