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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張惠菁
相 對 人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容」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淑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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