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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呂健民
相 對 人 蕭仟芸
關 係 人 呂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五行關於「關係人朱美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呂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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