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監宣,783,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因先天性及重度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民國91年起安置於私立誠信愛心家園,聲請人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沈員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及重度智能不足。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進行較簡單之經濟活動,其持續注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能力皆難以達成,已致其於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經訪視確認,案母(即聲請人)表述與案兄(即關係人)共同考量案主(即相對人)因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失智症導致身心功能嚴重退化,案母說明案主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辨識親友,已不具意思表示之能力,擔憂案父若有積欠債務而影響案主,故為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未來照顧,並避免案主因案父債務導致其權益受損,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評估其聲請具有其必要性。

案母之身心及認知功能良好,據案母所述,其與案主之互動和諧,確認案母有意願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且亦確認案兄之意見一致,同意由案母擔任監護人;

評估案母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亦長年負責案主於機構生活及照顧事宜,係為熟悉案主事務及最親近之人,故案母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案兄經說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後,表示理解且同意擔任擬任會同人,且經確認與案母之意見一致,同意由案兄擔任會同人;

評估案兄之身心功能良好,亦為案主最親近之家庭成員,故案兄若任擬任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相對人自91年8月1日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立誠信愛心家園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事宜,相對人自幼至今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

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每月費用約21,000元,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7,850元,尚須支應自付額3,150元,以及定期提供零用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用以購買相對人所需之日用品與尿布等耗材,上述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以個人款支付之。

經訪視,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居他轄,就該二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該二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的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支應相對人安置機構之自付額與零用金,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丙○○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