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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乙○○
丙○○
丁○○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
居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市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之;
受監護宣告人戊○○所有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丙○○、己○○共同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
上開監護人均應共同遵守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指定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戊○○之子女;
戊○○因已不能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戊○○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面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院之詢問均完全無回應,此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勘驗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戊○○符合老年失智症及腦中風後失智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113年3月11日周孫元診所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並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之情形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建議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現居住於大園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安排就醫與服藥、管路更換與維護事宜,聲請人甲○○、丙○○有穩定住居所、存款及時間,均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可共同處理相對人戊○○之事務,其二人經常關懷探視戊○○;
關係人己○○有穩定住居所、存款及時間,亦具擔任本案監護人之意願等語,以上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丙○○、關係人己○○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與受監護宣告人為至親,其三人均具監護意願,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於本院訊問時,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丙○○、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關於人身照護部分之監護人,另由聲請人丙○○、關係人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關於財產管理部分之監護人,是堪認丙○○、甲○○、己○○三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妥善照顧,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其三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戊○○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其三人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上開監護人均應共同遵守之。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考量關係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其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他受監護宣告人子女之同意,是以,由關係人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之責,是由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
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共同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方式
一、就受監護宣告人之人身監護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監護人丙○○、甲○○共同決定執行。
㈡相對人之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件由監護人丙○○保管。
㈢監護人甲○○、丙○○如變更相對人之住居所或受照顧之處所,應即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全部子女。
㈤相對人如遇有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急救等),監護人甲○○、丙○○應立即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全部子女。
㈥如相對人在醫療上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之急迫情形而須急救時,除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外,監護人甲○○、丙○○不得放棄急救。
二、就相對人之財產監護部分:指定丙○○、己○○共同為財產監護人。
㈠相對人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均不得申請網路銀行或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若已有申請,均應停止上開功能。
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金融卡」均作廢,日後亦不得再申請補辦。
㈡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所有權狀、股票、其餘黃金珠寶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丙○○保管。
「由丙○○以外之人」所保管之金融機構「存摺」,如持有人拒不移交,丙○○得持本裁定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後加以保管。
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印鑑」,除「觀音區農會之印鑑」依下述㈣之方式辦理變更及保管外,其餘全部金融機構印鑑移交丙○○保管。「由丙○○以外之人」所持有之印
鑑,如持有人拒不移交,丙○○得持本裁定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變更印鑑後加以保管。
㈢於本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一個月內,監護人丙○○應將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全數轉存至相對人現已開立之「觀音區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專用帳戶」)中。
且相對人所有的財產(包括且不限於下述之全部財產:目前全部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款本息、本於各種法律關係未來可受領之各種給付款項、徵收款、政府福利或社會補助、保險理賠金、股票之股息股利、股票出售之金額、租金收入、將來若聲請法院處分不動產之不動產價金、繼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等),均應轉帳或匯款到相對人之上開「農會專用帳戶」
中,統一管理。
㈣上開「農會專用帳戶」由監護人丙○○、己○○共同管理,己○○、丙○○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共同至觀音區農會辦理變更印鑑為「共同監護人丙○○及己○○之雙印鑑」,由丙○○、己○○各自保管各自印鑑。
若欲提款,須由監護人丙○○及己○○二人共同至觀音區農會提領。
㈤相對人之全部開銷由監護人丙○○負責代為處理繳納。
於本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關於相對人之全部支出,應以相對人上開「農會專用帳戶」為專用帳戶加以支出之。
丙○○得動用上開相對人「農會專用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全部開銷(包括且不限於:日常生活雜支開銷、醫療費用、稅捐、相對人財產之維護整修等各項費用、及未來可能所需之就醫車資、醫療器材輔具費、復健費、安養機構費用、看護費用、外籍看護之日常餐費等各項人身照護費用)(監護人丙○○應盡量取得相關單據俾利記帳)。
㈥監護人丙○○應保留相對人之各項花費單據,逐日紀錄相對人之全部相關費用支用情形、並每月製作「財產收支明細」(指含記錄和結算相關費用收支情形之記帳簿)。
註1:監護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 將相對人全部之金融帳戶的結存金額,作帳完成。
註2:若無法取得單據,監護人丙○○應製作支出憑證,並 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購買地點及無法取得 單據之原因,無單據之支出每月不得超過壹萬元。
註3:財產收支明細,應以記帳簿形式記載,內容須含:
「日期」欄、「支用項目」欄、「收入來源」欄、
「金額」欄、「單據或憑證」欄、「備註」欄、「目 前結餘金額」欄,記錄並每月結算相關收支情形(可參考「附件」格式)。
㈦如監護人己○○對於「財產收支明細」有疑義而提出要求時,監護人丙○○應於己○○「提出要求翌日起算一週內」提供相對人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正本、相關支出憑證正本,供監護人己○○閱覽。
㈧於本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或後,相對人戊○○如有涉訟,由監護人丙○○、己○○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訴訟上法定代理人。
㈨除前開㈠至㈧外,其餘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均由財產監護人丙○○、己○○共同決定及執行。
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之農會專用帳戶」。
受監護人之財產收支明細表(記帳之帳冊格式參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日期
支用項目
收入來源
金額
單據或憑證備註
目前結餘金額
範例
110.12.6
範例
支出:營養品:安素
範例
1200元
範例
發票1張
範例
350000
範例
110.12.15
範例
老人年金入帳
受監護人之郵局存
款轉入
範例
6000元
範例
356000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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