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監宣,968,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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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李德成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德成之監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德成之監護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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