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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德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投資失當,積欠聲請人5,273萬3,316元之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
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債5,273萬3,316元未清償,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足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惟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依據變賣破產財團資產、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程序進行次數等因素酌定其數額,則該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復加計另需支付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而本院調閱相對人11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不公開卷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保險保單情形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名下上市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股票情形,除顯示相對人111年度僅有約38萬餘元所得外,其名下並無財產、股票及價值保單,堪認相對人顯無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縱能組成破產財團,亦無足清償須優先支付之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是若准予對其宣告破產,反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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