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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展祥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未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出聲請人陳建聖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參照);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陳建聖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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