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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鍾肇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振烮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金額新臺幣14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6日,詎於112年7月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6日,聲請人主張於112年7月4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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