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
- 三、上訴人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一)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
- (二)陳玲媚、趙克毅、邱意文、邱世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 三、本件趙淑純、趙淑媛、趙揚坪、周趙淑紋、趙淑娃、趙揚聖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鄭博文部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僅如附表所示,鄭博
- (二)趙揚桐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但關於
-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趙淑紋則以:與趙淑純、趙淑媛、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博文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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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趙揚桐
趙淑純
趙淑媛
鄭博文(即陳玲媚、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揚坪
周趙淑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淑娃
趙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鄭博文所有。
第一頁
三、上訴人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鄭博文、趙揚桐、趙淑純、趙淑媛就分割共有物部份部份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趙淑娃、趙揚聖、趙揚坪、周趙淑紋,其等因而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勲錦、周趙淑紋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包含周趙淑紋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55分之1部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予鄭博文,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81-383頁),鄭博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應予准許(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73-379頁、第385-387頁)。
(二)陳玲媚、趙克毅、邱意文、邱世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鄭博文,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二頁第39-70頁),鄭博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3-67頁、第77-78頁)。
三、本件趙淑純、趙淑媛、趙揚坪、周趙淑紋、趙淑娃、趙揚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鄭博文部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僅如附表所示,鄭博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960分之3807,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達96%。
原審判決認由周趙淑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茲因周趙淑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博文,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此一方案,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再由鄭博文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既經原審囑託鑑定,並由鑑定機關考量不動產市場客觀現況後,認定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之合理價格,且兩造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從而,由鄭博文分得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核算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亦屬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所有。
(三)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趙揚桐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但關於鄭博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認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計算,蓋鄭博文先是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向趙揚桐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續以每坪22萬元價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勲錦等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足認系爭土第三頁地之合理價格應以每坪22萬元計算,原判決認定之補償金額過低;
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補償金額,則趙揚桐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所有,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趙淑紋則以:與趙淑純、趙淑媛、趙揚坪、趙淑娃、趙揚聖及趙揚桐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僅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約1.8%,換算實際面積僅約3.47坪,並無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之實益。
另共有人趙淑娃,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40分之9,換算實際面積約為3.9坪,亦無單獨分配系爭土地之益處,是以,同意鄭博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就應受補償金額以原審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為計算依據,亦認同屬公允合理。
準此,周趙淑紋同意鄭博文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鄭博文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9頁、第91-97頁);
且查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鄭博文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第四頁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31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為8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懸殊,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91-97頁),倘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自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7頁),系爭土地為一長形土地,僅短邊面臨道路,如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恐產生袋地,難使系爭土地達經濟效用之最大化與單純化,足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參以鄭博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960分之3807,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比例達96%,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且表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補償其他未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上訴人趙揚桐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周趙淑紋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趙揚桐(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79頁、第201頁),是以,上訴人鄭博文上開分割方案,除無違本件曾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之共有人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
是經本院綜合衡酌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所有,再由鄭博文對於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第五頁補償,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上開方式為分割。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9日之價格,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一般市場對於農業用地買賣交易非以收益考量,故收益法不適用於系爭土地,另因農業用地不適合開發利用,土地開發法分析亦不適用於系爭土地,鑑定單位遂以比較法作為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之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為2,400元萬7,026元,並以分割前、後,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等情,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在卷可憑。
審酌系爭報告書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且鄭博文、周趙淑紋亦同意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格計算鄭博文就系爭土地分別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
2、上訴人趙揚桐雖主張鄭博文係以每坪22萬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法院於計算補償金額時應以系爭土地每坪22萬元之價格為基準,計算鄭博文應補償其餘第六頁共有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其與鄭博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85頁)。
然細譯趙揚桐與鄭博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趙揚桐係以每坪12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鄭博文,核與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土地(631平方公尺,約190.8坪)價格2,400萬7,026元之每坪單價相當(即2,400萬7,026元÷190.8坪=12萬5,822元);
另趙揚桐雖主張於原審判決後,鄭博文係以每坪22萬元之價格陸續向陳勳謙、陳勲銘、陳芬珠、陳素美、趙家麟、趙茹茵、陳勲錦、周趙淑紋、陳玲媚、趙克毅、邱意文、邱世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始能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比最大之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22萬元等語,然周趙淑紋對於鄭博文之分割方案及其依系爭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核算之補償金額,均表示同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並未爭執系爭報告書對於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是以,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報告書就系爭土地之價鑑結果有何悖於市價之情形。
本院審酌鄭博文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純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私人交易,鄭博文或可能基於儘可能取得系爭土地最大應有部分之意願而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承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趙揚桐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係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共有人公同共有,於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前提下並無法單獨出售,則尚無從以鄭博文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私人交易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每坪22萬元,是以,趙揚桐上開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主張,並不可採。
3、從而,上訴人鄭博文應以系爭土地上開鑑定價格經計算後,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博文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博文第七頁所有,鄭博文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上訴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訴訟關係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人
鄭博文
3960分之3807
應補償人
3960分之3807
上訴人
趙揚桐
公同共有55分之1
43萬6,491元
連帶負擔55分之1
上訴人
趙淑純
上訴人
趙淑媛
被上訴人即趙揚坪
第八頁
視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周趙淑紋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淑娃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揚聖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趙淑娃
440分之9
49萬1,053元
440分之9
(續上頁)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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