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1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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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詹蕎希


被 上訴人 孫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租金平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方歸還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於111年7月20日0時13分許發生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情形,其牌照因而遭到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計平日123天、假日58天,以前述租金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共計33萬7,4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12萬元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非法人,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不得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實未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

況被上訴人本可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舉證其非駕駛人,且已告知上訴人不得違規而無故意或過失,以免除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卻捨此不為,轉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7,4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227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也前述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亦同)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㈣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15日20時50分起至111年7月19日20時50分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約定租金平日每日1,800元,假日每日2,000元,至111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始由訴外人吳柏彥駕駛系爭汽車歸還於被上訴人;

系爭汽車因於111年7月20日0時13分許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之超速違規,致其牌照遭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系爭租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28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其數額為何?經查: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1.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見原審卷第28頁),而系爭汽車卻係由吳柏彥駕駛返還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月20日0時13分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之超速違規,堪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而未自行駕駛,且並未依照通常合法之方式使用系爭汽車,自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平常使用,如果有人要承租時就會出租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此觀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事實,以及系爭租約係預先擬定之定式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即可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使用收益之預定計畫中,本有以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計畫,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3.從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系爭汽車遭吊扣牌照,而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照原有計畫出租系爭汽車以收取可得預期之租金收益,則可認為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範圍包含無法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

4.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汽車時,有表示路途遙遠可以請別人一起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吳柏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為證。

惟查:⑴吳柏彥雖在對話中稱:「當時你也跟蕎希說過可以輪流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並未附和,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

⑵縱使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吳柏彥駕駛系爭汽車,即以吳柏彥為上訴人之受領輔助人,並不免除使用系爭汽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仍應就吳柏彥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責。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法人,又未經依公路法核准設立,不能合法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並無租金損失云云。

然查:⑴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小客車租賃業須依法申請核准籌備,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未依該法申請核准而經營者,同法第77條第2項並設有行政罰。

然此等規定並非禁止小客車租賃之營業,而係對此等規定之管制性規定,僅屬取締規定,並非營業性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亦不限制小客車之所有權權能;

⑵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汽車以收取租金,無論是否該當經營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小客車租賃業,而應受到相關公路法規之限制,均不影響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權能以及出租系爭汽車之契約效力,對前述租金收益屬於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認定,不生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租金損失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牌照吊扣期間即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不能出租系爭汽車而受有租金損失,但沒有證據足以證明,倘未經吊扣牌照,系爭汽車每日均能出租獲利,被上訴人亦未就其租金損失之數額,提出已經預訂之租賃契約、歷來營業收入之資料等資料以供查證,自難依其主張,逕以吊扣期間之日數乘以每日租金金額,計算其所失利益。

本院審酌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金額計算方式、系爭汽車牌照吊扣期間、被上訴人自稱沒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系爭汽車平常自己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80頁),以及吊扣牌照之處分,被上訴人本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卻捨此不為,雖因行政救濟本有其不確定性,不能遽認被上訴人若有提起行政救濟,必能免除行政罰,仍難謂其毫無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損失為其主張之一半即16萬8,7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出租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1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8,7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並無違誤;

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有理由之部分應予改判,而無理由之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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