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24,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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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長紅計畫香榭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縈珠 
訴訟代理人  陳英杰 
被上訴人    陳治平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劉縈珠依序變更為謝金超、劉縈珠,並經其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備查函、上訴人112年4月、113年4月會議紀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3、111至115、131至137頁),合於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確實已遵照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要旨修復被上訴人所使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樓編號1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格)之滲漏水狀態。

本件爭端最主要解決的問題,即上訴人需修復系爭停車格至不滲漏水,此亦為和解主要意旨,故上訴人採納廠商修繕建議隔絕水源,不使水有機會再滲流至系爭停車格。

原審以未按照鑑定報告內容設排水管之方式修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雙方當事人真意均係有意去處理修復滲漏水問題,鋪設排水管並非修復滲漏水之必然完成事項,應非屬和解內容必要之點。

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車位施做了5道防水層,工法複雜度增加,支出也是鑑定報告所提預算之2倍,足見上訴人有決心徹底解決滲漏水問題、執行和解內容。

兩造紛爭自始係針對系爭停車格滲漏水而起,而系爭停車格屬於約定專用範圍,停車格其他位置,均屬公設範圍,原審恣意擴大解釋和解內容施工範圍,不但曲解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亦誤為本案審判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兩造當初成立調解時,已明確約定應依一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13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此段毫無可模稜兩可、模糊爭執之空間,倘若系爭判決認修復方式不甚重要,判決主文內容僅需表示將系爭停車位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即可,實無必要將漏水鑑定報告書特定載明於判決主文內。

系爭判決與調解筆錄均將特定之修復方式載明,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已將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之修復方式列為調解重要事項,上訴人無視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判決主文之文義,逕稱無須拘泥於鑑定報告要求之工法修復停車位,實已逾越被上訴人簽立調解筆錄時之真意。

況系爭停車位內部及停車格線周圍仍舊存在滲漏水現象,縱使依照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亦未確實履行修繕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係建議以鋪設排水管之方式修復,且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已明文記載「依系爭判決內容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而系爭判決之內容即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修復,則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除有將系爭停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外,亦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修復之義務。

而上訴人並未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工法修復系爭停車位,乃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停車位於上訴人修復前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停車位修復後照片,可見系爭停車位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足認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停車位修復至不漏水。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於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執行費8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兩造真意乃處理修復滲漏水問題,修復滲漏水之必然完成事項絕非鋪設排水管一事,應非屬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必要之點,原審未能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云云。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契約之解釋。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已明文記載「兩造同意於111年5月29日前依一審判決內容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而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亦載明「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地下2 樓法定停車空間編號第16號停車位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 年8 月21日文號109056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二樓編號第16號停車位建物漏水鑑定報告書第5至7 頁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有系爭判決、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5頁),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除應將系爭停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外,亦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之方式為修復之義務,甚為明確,別無探求其意思表示之存在,上訴人猶以前詞辯稱修復方式非兩造成立調解必要之點云云,顯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停車位已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提出照片即時拍攝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姑且不論該等照片是否得以真實呈現系爭停車位或其周圍目前已無滲漏水現象,縱上訴人已將停車位修復至不漏水,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停車位之漏水情形,而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猶以前詞抗辯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80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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