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2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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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張嘉峰
被 上訴 人 高仁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㈠起訴略稱:其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之利息有拖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擔保,後來因上訴人仍拖欠,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票字第1685號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稱: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其阿姨調來借予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是要讓其阿姨放心等語,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再另出借另筆55萬元之借款。

至被上訴人另稱:因系爭支票經上訴人一再更改發票日,然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所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交換系爭支票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拿回系爭支票,也未拿到系爭本票之55萬元,系爭本票顯然欠缺原因關係。

又上訴人雖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然先前上訴人有投資他人2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有作保證,上訴人才會拿200萬元去投資,但嗣後發現係遭人詐騙,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應負200萬元保證債務中之55萬元,與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互相抵銷,故系爭借款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補充略稱: 上訴人有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承諾,就上訴人因投資第三人被騙損失的200萬元,以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55萬元,予以抵銷其中55萬元,故系爭借款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沒有足夠金錢出借,遂向被上訴人阿姨調錢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擔保,但因上訴人一直更改系爭支票的發票日仍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遂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以交換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為系爭借款。

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上訴人投資款項之保證人,當初兩造都有投資第三人,且均遭詐騙,遂協商要如何拿回受騙之投資款項,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應負200萬元之保證債務中之55萬元,與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借款互為抵銷之情形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針對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承諾,就上訴人因投資第三人被騙損失的200萬元,以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55萬元,予以抵銷其中55萬元一節,惟查:1.依上訴人所指對其有利之譯文內容,略以:⑴觀本院卷第97頁之錄音譯文第23頁第6行以下(A為上訴人,B為被上訴人,下同):A:現在不用探討,那天我就跟他說了,大不了我就是80 萬讓你扣,120我不會針對你,再來我就不管了,我就 不管了,你說輝于(同音)那邊要給你多少,要給我 多少,錢要怎麼拿,我都不管。

【惟觀諸其後譯文,於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被上訴人 並未為附和或表示同意之語】⑵觀本院卷第75頁之錄音譯文第12頁第2行以下:B:48,你拿48,你就是拿48。

A:肥魚跟你借的,你去找他,那是你答應要挺他的。

B:那是我的事。

A:你答應要挺他,所以你沒資格跟我要48。

B:不然你24萬吐出來。

A:不可能的事情。

B:對,就不用說了。

2.綜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參照前揭兩造對話內容,本院認為均無從認定兩造就上訴人之系爭借款55萬元予以抵銷一事曾達成協議,故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仍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張嘉峰 55萬元 110年8月14日 CH399915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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