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3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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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胡德龍

被上訴人 劉若妤

訴訟代理人 劉德傳
被上訴人 李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自始迄今不認識被上訴人劉若妤,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李學真及訴外人陶志雄、劉德傳等共計4人投資寶寶(BAOBAO)餐飲加盟體系,而成立合夥關係,而非投資被上訴人劉若妤經營之「夯果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另上訴人係依訴外人陶志雄、劉德傳之指示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匯入劉德傳之女即被上訴人劉若妤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劉若妤再藉機將上開匯款占為己有,即屬不當得利。

至被上訴人李學真辯稱上開匯款係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小吃店之款項,此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李學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係系爭小吃店之股東。

又被上訴人劉德傳曾以LINE之方式傳送切結書(原證三),用以說明上訴人在系爭小吃店並無股份,上訴人應找被上訴人李學真負責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劉若妤、李學真之答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被上訴人劉若妤、李學真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款項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劉若妤帳戶,係上訴人前往系爭小吃店了解投資方案,並親自參觀過迪立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本於自我審慎評估對系爭小吃店所為之投資決定,與遭詐欺而投資之情有違,而上訴人本於投資系爭小吃店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依指示將投資款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劉若妤之帳戶內,自非無法律上受領該款項等節,為有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已如前述。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意旨雖再主張其所投資者為「寶寶餐飲加盟體系」,而非系爭小吃店,被上訴人劉若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係不當得利等語,則「投資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寶寶餐飲加盟體系之間,故被上訴人劉若妤受有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即為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前提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李學真就上訴人為系爭小吃店股東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另上訴人縱提出「寶寶餐飲加盟企畫書」影本(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第85至127頁),欲證明其投資標的為「寶寶餐飲加盟體系」,而非系爭小吃店,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接觸過「寶寶餐飲加盟體系」之投資計畫,無從推知上訴人投資標的為何。

故上訴人空稱被上訴人李學真假借投資之名,誘騙上訴人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劉若妤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劉若妤藉機將投資款占為己有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殊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署名為「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即原證三,附原審卷第11頁)及被上訴人李學真所寄送之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43頁),並主張該切結書為劉德傳所傳,劉德傳並稱伊在系爭小吃店沒有股份,要求伊找被上訴人李學真負責。

至於存證信函則為李學真寄給劉德傳,由此可證李學真等人之前就已經資金不足,伊並已表示對系爭小吃店並無興趣等語。

惟被上訴人劉若妤之訴訟代理人劉德傳已於審理中到庭否認有傳該切結書予上訴人一事,至被上訴人李學真雖稱有看過該份切結書,惟辯稱該切結書係在說明工程之相關費用由「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而與小吃店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經查,參以該切結書所載【「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夯果小吃店屬加盟關係,特立此書聲明如下:夯果小吃店開店之初,已將開辦費交付給「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工程事宜,凡屬該店工程相關費用及任何法律糾紛,均由「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與夯果小吃無關】之內容,係在說明「「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夯果小吃店」間內部為加盟關係,並就系爭小吃店初始工程事宜及因該工程所衍生之費用,確認應由「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旨,並無提及上訴人之投資標的為何,更未記載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應由何人負責之內容。

是不論劉德傳有無傳真該切結書予原告、該切結書是否真正,上訴人均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李學真有對上訴人為詐騙投資及被上訴人劉若妤有50萬元之不當得利。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部分,被上訴人李學真已自承有將之寄予上訴人及劉德傳、劉若妤,但辯稱該信函僅在提醒劉德傳要將財務資料準備好等語。

而自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在說明上訴人所投資之50萬元標的為系爭小吃店,並質疑劉德傳未就系爭小吃店之經營舉行股東會、不告知經營狀況,故要求返還投資款等情事。

是以,本院並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認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為真,反可認被上訴人李學真自始即主張上訴人所投資之標的為系爭小吃店。

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李學真有何詐騙投資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劉若妤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錄:原審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胡德龍
被 告 劉若妤
訴訟代理人 劉德傳
被 告 李學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若妤為夯果小吃店(下稱本件小吃店)負責人,而被告李學真則為「寶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寶餐飲公司)負責人,劉德傳為被告劉若妤父親。
被告李學真第一次找我去本件小吃店時,該店還沒開始營業,因為該店址地點偏僻,又是鐵皮屋搭建,我有表示沒有興趣。
後於民國108年8月初,被告李學真又從臺北開車載我去,這時本件小吃店已經在營業了,當天討論在場有被告李學真、劉德傳及訴外人陶志雄,被告聲稱:BaoBao餐飲加盟體系,現已有迪立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立旭公司)、寶寶餐飲公司及本件小吃店,未來將建立餐飲加盟體系,招攬加盟,現已經募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邀請我投資,被告李學真更說如果我擔心的話,可以開立本票給我,本件小吃店是做中央廚房,後續就是安排我到迪立旭公司看實際營運狀況,也是在那裏我知道迪立旭公司有實際經營,於是我答應投資50萬元,並於108年8月1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劉若妤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被告劉若妤接獲匯款後便對於我不聞不問,也不承認我是股東,因此可認定被告李學真是藉投資之名,誘騙我匯款,因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劉若妤返還款項,而本件小吃店之資產、負債及法律糾紛均由寶寶餐飲公司承受,而被告李學真為寶寶餐飲公司負責人,且有詐騙投資之事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若妤部分:當初是被告劉若妤之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德傳出面與原告胡德龍、被告李學真討論投資事宜,原告的50萬元當初確實有匯款到被告劉若妤帳戶,這筆款項是原告本人匯款,用以投資的投資款,後來都是用在店裡的營運,但本件小吃店在投資完隔年即109年2月間,便因為營運不佳就收起來了,後續結算還是虧損,因此被告根本沒有不當得利,而且既然是投資款,投資失利當然也沒有還款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學真部分:當初確實是我介紹原告參與本件小吃店投資,但我跟原告一樣都只是本件投資人,都是以個人名義實際投資在這個個案裡面,我只有負責介紹,後續匯款都是由劉德傳及訴外人陶志雄與原告商討,而且我也無因為本次投資有任何得利,要求返還這筆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另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若妤自陳確有收受原告匯款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原告就此亦提出108年8月19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50萬元至被告劉若妤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是遭被告李學真詐騙而投資,然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被告李學真帶領我前往加盟體系中之迪立旭公司去看實際營運狀況,因此得知迪立旭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進而答應本案投資,才匯款50萬元到被告劉若妤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均否認有詐欺之情,且均稱本件原告所匯款之名目確實為投資款,僅因後續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實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不僅兩次前往本件小吃店了解投資方案,更是自己參觀過迪立旭公司之後才首肯匯款,可認其乃是經過自我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決定,與遭詐欺而投資之情有違,而被告抗辯其等並未以詐欺方式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況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而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人,應無理由。
㈣又按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上開見解可知,本件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給付之返還請求權人即本件原告就被告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係因投資進而交付款項而由被告劉若妤受領等情,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實可認原告與劉德傳、被告李學真等人因投資本件小吃店而成立合夥關係,而被告劉若妤為劉德傳之女,乃是本於上開法律原因受領原告所匯之投資款項。
而原告泛言被告劉若妤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卻僅是片面稱與被告劉若妤不相識,或是第一次見面時與劉德傳根本不熟識,乃至於被告劉若妤不查款項如何而來竟擅自占為己有云云,此等均屬原告片面陳述,且與上開實務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是原告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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