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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柳美珠
謝緒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上訴人 莊雅棋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訴外人庚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並由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已交付庚,被上訴人否認收取借款,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非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柳美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給付借款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不爭執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被上訴人親簽,簽發原因為擔保借貸,惟兩造未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
庚於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委託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上訴人柳美珠帳戶內,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給付上訴人柳美珠之3萬元,並非給付借款之利息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就第2項主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有爭執,被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訴訟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確認利益。
而如附表編號7至9之本票欠缺發票日(簡上卷第145、147頁),為無效票據;
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上訴人未舉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上並無記載「借款收訖」字樣(簡上卷第149至157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借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
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傳喚之證人癸,僅能證明上訴人柳美珠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癸在場聽聞被上訴人說本票和借據是她簽的,但她沒有拿到錢,其他的話被上訴人都沒說等語(簡上卷第100至103頁)。
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傳喚之證人魏文明,僅能證明其陪同上訴人柳美珠前往調解委員會與庚之繼承人調解乙事(簡上卷第117至121頁),而該次調解內容(簡上卷第165頁及個資卷),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借款。
㈢至於被上訴人曾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柳美珠,因匯款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稱庚生前向其借款,並指定匯入上訴人柳美珠帳戶,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簡上卷第85至93頁),尚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是為自己給付借款之利息。
㈣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此與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無關,故上訴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
碼
莊雅棋
108年12月19日50,000元
未記載
539819
莊
雅
棋、庚
109年11月1日
50,000元
未記載
806104
莊
雅
棋、庚
109 年12月5日100,000元
未記載
806106
莊
雅
棋、庚
110 年2月10日150,000元
未記載
532986
莊
雅
棋、庚
110 年4 月10
日
150,000元
未記載
532989
莊
雅
棋、庚
110 年8 月10
日
100,000元
未記載
878676
莊
雅
棋、庚
6月1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645928
莊
雅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645076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棋、庚
莊
雅
棋、庚
未記載
1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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