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3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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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余莊森妹
訴訟代理人 余明晃
被上訴人 黃庭毅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元化路與元化路125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踝內踝和腓骨骨折半前脛腓韌帶撕脫、下背和骨盆挫傷、L45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69元、交通費2,760元、醫療輔具費用10,650元、看護費503,676元、上下樓梯之搬運費用15,080元,並受有未來醫療及看護費666,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60,000元,共計1,711,335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3,059元後,尚有1,638,27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必須接受腰椎板切除術及椎體骨釘固定術及椎體架植入手術及使用生長骨膠,並於手術後專人照顧6個月,故未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及看護費用396,000元之必要,合計為596,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9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腰椎受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且上訴人亦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其餘爰引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第116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6,8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6,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2241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腰椎受傷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關於該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必須行腰椎椎板切除術及椎體骨釘固定術椎體架植入手術及使用骨膠之患處是否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所關聯,業據天晟醫院以112年9月6日以天晟法字第112090602號函謂:「病人本來有腰椎退化,但受傷後(此指系爭事故)引起滑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足見上訴人腰椎脊椎滑脫之損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前揭損害與其不法侵害行為有關,難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153,169元、交通費2,640元、醫療輔具9,650元、看護費400,400元、上下樓梯之搬運費用14,000元之必要,精神並受有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360,000元,合計為866,800元。

上訴人未就原審駁回其支出交通費120元、醫療輔具1,000元、看護費103,276元、上下樓梯之搬運費用1,080元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見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1、未來醫療費用: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引起腰椎滑脫,而有施行腰椎椎板切除術及椎體骨釘固定術椎體架植入手術及使用生長骨膠之必要,自費約18至20萬元,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天晟醫院之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81頁、第87頁),已如前述,是雖上訴人迄未施行手術,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已於車禍發生時實際受有損害,上開手術既經醫囑屬必要且未限定應於何時間施行,依上開說明,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未來之醫藥費200,000元,應認有據。

2、未來看護費用: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受有未來需支出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個月=396,000元,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本院卷第15頁)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⑴上訴人是否已施行前揭腰椎椎板切除術及椎體骨釘固定術椎體架植入手術?⑵有否限定應於何期間內施行?⑶若進行前揭手術後,所需之看護期間為何?等情,該院函覆本院表示:⑴下背未手術。

⑵無限定時間。

⑶全日照護三個月,半日照護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7、97頁)。

上訴人尚未施行前揭腰椎椎板切除術及椎體骨釘固定術椎體架植入手術之事實,既經天晟醫院函覆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手術後因需他人照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非但未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難謂有此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未來醫療費用200,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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