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48,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黃清楨
被上訴人 陳宏榮
吳秀慧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故於111年7月9日已成年,但未經其本人承受訴訟,嗣原審已於112年10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38頁),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上訴人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 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而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 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 原審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各項請求項目金額加 以調整,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請 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僅為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說明。

三、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3日再具狀表示擴張聲明請求「自109年10月8日至110年1月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4萬8,600元」、「合計請求121萬5,619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9頁),另於112年11月6日再具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70萬元,上訴聲明仍維持121萬5,619元(參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頁),是其上訴聲明應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⒈被上訴人丙○○於109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MTV-20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水段244巷與龍新路三水段路口,因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牌照號碼為F6U-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手擦傷、左足擦傷、腰椎第四節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及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150元、醫療費用11萬723元、強制險未理賠之醫療費6萬1,571元、交通費10萬7,440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356元、看護費5萬400元,並受有手機毀損4,950元、不能工作損失207萬9,000元、勞動力減損63萬3,6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損害,共計409萬3,159元。

又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故被上訴人丙○○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乙○○、甲○○,即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9萬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主張⒈醫療費部分: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至聯新醫院急診就診時,急診病歷表有記載左手挫傷、右手擦傷一事;

原審認「上訴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為椎間盤舊有症狀加劇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上訴人第六、七節「頸椎」壓迫才是舊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則係因受系爭事故之外力衝撞所導致,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為治療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而自109年10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之醫療費,包括復健科4萬9,255元、骨科2,645元、神經外科3萬1,515元、復健治療9,950元、身心科4,490元,共計9萬7,855元。

另強制險不能理賠之自費金額部分,係手術材料費、脊椎注射藥品、處方箋藥品注射等保險不予理賠之治療費用,共計5萬9,069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合計上訴人為治療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共計支出15萬6,924元(97,855+59,069),此部分原審均未准許,故上訴請求之。

⒉交通費部分,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為治療腕隧道症候群及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255次,來回共搭乘510趟計程車,依原審所採單趟215元之計算方式,共支出交通費10萬9,650元,此部分未及向原審請求,故上訴請求之。

⒊手機毀損部分,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丙○○手機損壞之事實,並出示損壞手機,進而借用被上訴人丙○○之手機報案,故上訴人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當初購買手機所支付之4,950元,原審就此部分卻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顯有未當。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因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須進行手術,於手術前須持續治療、復健致不能工作,手術後亦宜休養1個月,故上訴人手術前受有109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8,600元;

手術後110年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約6萬1,600元,共計31萬200元,此為上訴人未於原審請求及原審所未准許部分,故上訴請求之。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16%之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係因系爭事故受外力衝撞所導致,故上訴人至年滿65歲為止受有勞動力減損之63萬3,600元,原審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駁,而駁回上訴人之原審請求,顯有未當。

⒍上訴人經此車禍事故,受損嚴重,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惟原審只判決30萬元,即有未當,故再請求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總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9萬4,879元外,尚受有121萬5,619元之損失(156,924+109,650+4,950+310,200元+633,600+700,000=1,915,234,但上訴人只請求其中121萬5,619元),故請求廢棄該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裁判,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5,619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部分,應計算折舊,至於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腕隧道症候群及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自109年10月9日以後之醫療費亦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關於就診交通費、手機毀損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不應准許;

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專人看護必要;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得請求6週;

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㈡二審答辯對原審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症部分,沒有意見;

手機毀損部分,如果可以證明是因為車禍導致損壞,對賠償額沒有意見,案發時被上訴人丙○○確實有看到上訴人手機螢幕裂掉,但沒有出借手機,不清楚是誰報案的。

再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閉鎖性骨折及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系爭事禍事故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4,879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5,619元/133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尊重法院一審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109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水段244巷與龍新路三水段路口,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手擦傷、左足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又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乙○○、甲○○等部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7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19至21、43至47、55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復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90%、上訴人為10%,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部分須負與有過失之責部分,及被上訴人乙○○、甲○○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無意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之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之手機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㈢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之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⒈原審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109年7月15日)後,直到109年10月9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時,始生腕隧道症候群症狀之診斷(參原審附民卷第187頁之診斷明書),然此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將近3個月,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在事故發生後於109年7月16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主張病歷上記載之「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即為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然關於擦傷、挫傷均僅為外傷,與腕隧道症候群係神經受創之傷害,容有不同;

且參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7月15日至聯恩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亦僅記載左足踝深部擦傷、右手指擦傷(見原審附民卷第173頁),亦無關於「腕隧道症候群」之記載,故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等,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且上訴人於案發後於109年7月16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時,就其所受傷害部分,該院於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上係記載「昨天傍晚TA,胸部撞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右手、左腳擦傷,左手挫傷,現左胸痛」等情,至於臆斷中則是記載「右腕挫傷、左手擦傷、左足擦傷,左胸前壁挫傷」、「主訴為左胸壁疼痛」(臆斷及主訴均為英譯中)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9頁),而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當日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則係僅記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腕挫傷,右手擦傷,左足擦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參原審卷第179頁),是就護理紀錄、臆斷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關於上訴人手部受傷情形並不相符,即上訴人之右腕是否有挫傷、右手有無擦傷、左手有無擦傷等即有可疑。

至所謂「腕隧道症候群」通常發生在需重覆為手腕動作的人身上,例如機械技工、木匠、打字員、及家庭主婦等,尤其好發於慣用手,而且症狀會因為工作而加劇。

是若上訴人確經診斷有「腕隧道症候群」,此或與其所長期從事之工作或日常長期用手情形有關,且觀以上開各式資料上所載上訴人手部受傷情形,乃軟組織鈍傷害之「挫傷」與皮膚表皮損傷之「擦傷」,此等偶發、突然之傷害,實難認可造成上訴人雙手均患有「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

況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復後續至聯新國際醫院回診數次(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5日,參原審附民卷第181頁、第185頁),均再無有相關手部傷勢之記載,顯見該擦、挫傷早已康復,更難遽認上開病歷傷勢之記載即為上訴人現所主張之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故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另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於109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始有診斷「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記載(見原審附民卷第191頁),此診斷證明書之出具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數月,且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記載「…其椎間盤之舊有症狀變的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而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椎間盤疾病,故上訴人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症狀,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至上訴人固於上訴時改稱:第六、七節「頸椎」壓迫才是舊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車禍後遺症等語,然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僅憑前開距離系爭事故逾5個月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內所載關於「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診斷,未見於該份診斷證明書出具以前之其他同科、不同科之診斷證明書上(包括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9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1日之診斷明書,參原審附民卷第179頁至第189頁),足認該「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至少係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1月11日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始發生。

再頸椎乃為第一頸椎至第七頸椎之簡稱、腰椎則為第一腰椎至第五腰椎之簡稱,兩者確有不同,然不論上訴人所稱其於車禍前之舊疾為頸椎第六、七節,與腰椎並無關一情是否屬實,然縱認屬實,亦僅能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確患有頸椎之傷害,但並無法說明上訴人之其他腰椎之傷害,即非舊疾,且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

準此,實難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之心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⒊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並無相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之手機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而稱:「我確實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機壞掉;

我案發時確實有看到上訴人手機螢幕裂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2頁、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意即上訴人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而生損壞之結果,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9萬7,855元、交通費10萬9,650元,以及因上開傷勢造成之不能工作損失31萬200元、勞動力減損63萬3,600元等,均不得請求。

再原審因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包括「腕隧道症候群」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而在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其他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過高之情,而判決30萬元部分,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再判決7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另主張之強制險不理賠自費金額5萬9,069元,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與其於原審及二審之請求重複(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3頁),該部分自不得單獨再列為請求之項目,而應於各請求之單項中再為審酌,是上訴人就此所謂強制險不理賠自費金額部分,自無從准許。

⒉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手機損失,已如前述,就其損失金額,上訴人主張因手機整支摔壞了,沒有支出修復費用,故以當初購買金額4,950元計算等語,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賠償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可認上訴人就手機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應認定為4,950元。

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就此得請求之金額為4,455元:【計算式:4,950×90%=4,455元】。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