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5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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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吳翎蕓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楊倫嘉

被 上訴人 王家治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在第二審提出如下貳、一、㈤之新攻擊方法,惟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仍應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於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擔任物流事業三部中壢第二DC商管C組品管組時薪制人員。

被上訴人甲○○為品保主任,係上訴人之直屬上司,被上訴人乙○○為行銷經理,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上司。

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有如下㈠至㈤行為,上訴人因此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上訴人就上述職場霸凌一事於108年8月13日、17日,向被上訴人乙○○申訴,未獲改善,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108年2月5日上訴人向現場主管洪春桂報備後,在公司LINE群組裡說12點要下班,被上訴人甲○○在群組中回應:「上班不是想上就上想下就下」。

㈡108年1月16日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甲○○要求向聖潔報備後,準時下班。

被上訴人甲○○仍在包含16個員工的LINE群組內說上訴人:「下班了為何沒說一下」。

㈢108年8月25日到31日之間上訴人已經提出108年8月25日請特休的休假單,被上訴人甲○○仍在包含16個員工的公司LINE群組內說:「不要只知道休假,不知道送假單。」



㈣000年0月間普渡活動,被上訴人甲○○在普渡活動中公開對員工訓話,強調自己對員工的獎金有決定權,要求不適應的自己離開,就算在公司中調任可能無法順利調離或調離後其他單位的主管會印象不佳。

㈤108年8月15日被上訴人甲○○撰寫工作報告宣導事項,第四點強調不能適應的同仁要調整或決定是否要留在這裡,供所有員工閱覽。

二、被上訴人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㈠108年2月5日上訴人的主管不是洪春桂,而是蘇莞婷。

所以向洪春桂報備不是正確的。

㈡108年1月16日上訴人作業結束後沒有等主任巡視後就直接離開,違反工作倫理。

㈢依據公司的工作規則第37條第3項,同仁請特別假需最晚於上班日之前2日親自填寫假單,8月25日請特休,須於8月24日前送出假單。

上訴人於8月28日下午4點才送出假單。

㈣被上訴人甲○○所為工作報告及員工訓話是對所有同仁包含25位員工,不是針對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申訴,有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上訴人第㈠、㈡點主張:1.依捷盟公司工作規則(簡上字卷第139至181頁)並未規定下班須向主管報備後才能下班。

復依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僅須親自刷卡、簽退即可下班(簡上字卷第161頁)。

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商品驗收,不是採輪班制,沒有要求下班後做交接,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簡上字卷第210頁),則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於下班後須向主管報備才能離開公司,為不合理之要求。

2.108年2月5日上訴人於中午12時24分在公司LINE群組內稱:「主任我先下12:00」,被上訴人甲○○回:「上班不是想上就上想下就下」(原審卷第5頁);

108年1月16日蘇莞婷於下午5時11分在公司LINE群組內稱:「@蕓蕓妳人在哪?材積ok嗎?」,被上訴人甲○○稱:「@蕓蕓人去哪啦?大家都在現場收尾,妳去哪了?」,蘇莞婷於下午5時33分稱:「主任:她下班了」,被上訴人甲○○稱:「@蕓蕓下班了為何沒說一下」(原審卷第46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甲○○確實有指責上訴人下班未先報備就離開之事實。

3.惟依被上訴人甲○○答辯:其要求員工下班時向主管報備是為了確認工作已經做完、是否已經下班或人在廠區內、對所有員工都是這樣要求、這是工作倫理及尊重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甲○○並非針對上訴人一人要求,且其主觀上是為了管理員工,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觀所發表的言論也無羞辱之用語,不致於貶損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此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云云。

然被上訴人甲○○上開言論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之言論與上訴人健康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就上訴人第㈢點主張:1.依捷盟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同仁請特別假必須最晚於上班日之前二日親自填寫假單(書面或電子假單),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向單位主管報備,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須證明者應一併提呈),呈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生效;

若未於前二日提出,主管得不予准請特別假。

」(簡上卷第163頁)。

2.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才送出108年8月25日請特休的假單(簡上卷第125頁),不合於工作規則(應於休假日之前請假),則被上訴人甲○○在公司LINE群組內說「不要只知道休假,不知道送假單」(簡上卷第125頁),提醒上訴人下次請假要合於規定,尚屬合理,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就上訴人第㈣、㈤點主張:1.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間普渡活動中,公開對員工訓話,及於108年8月15日撰寫工作報告宣導事項,供所有員工閱覽,有錄音譯文及宣導事項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2頁,簡上卷第131頁)。

2.惟上開發言及傳閱之紙本是對所有員工為之,且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職稱。

則被上訴人甲○○辯稱是對所有同仁講的,不是針對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上訴人甲○○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㈣被上訴人乙○○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提出工作事務反應(簡上卷第133頁),有對上訴人訪談、解釋並作成訪談紀錄(簡上卷第121至123頁),並非未予處理。

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甲○○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乙○○有何不作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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