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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華鴻霖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力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塗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謝旭容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上開法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未表明其附帶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聲明(含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附帶上訴人華鴻霖、力旬工程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其附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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