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簡上,16,2024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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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旭容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華鴻霖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複 代理人 方建捷

被 上訴人 力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2,40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2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8,064元本息(詳貳、一所述)。

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鴻霖為被上訴人力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旬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駕駛力旬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化七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使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之傷害。

華鴻霖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6,518元、往返就診交通費用7,000元、醫療用品及相關雜支1,014元、因系爭車禍於106年11月21日至28日住院、出院後休養6個月及109年11月10日至13日接受左髖鋼釘移除及壞死骨鑽洞補骨手術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1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22,400元。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4,000元,出院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尚有42年工作年限,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為793,860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左側股骨缺血性壞死且無法回復,目前骨頭植入鋼釘,未來有進行手術裝置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人工髖關節正常使用年限約15至20年,上訴人約需進行4次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之手術,每次醫藥費158,923元,合計為635,692元。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永久性無法回復之傷害,將來尚須經歷多次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之痛苦,影響生活及工作甚鉅,並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0,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154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進行裝置人工髖關節之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62,439元,於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以此計算上訴人4次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之醫藥費共649,756元、看護費共264,000元,扣除原審起訴請求之4次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之醫藥費共635,69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78,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064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華鴻霖:上訴人無照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力旬公司: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華鴻霖駕駛之力旬公司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害;

華鴻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6,51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堪認為86,518元。

⒉交通費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至醫院看診、就醫,受有交通費7,000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000元。

⒊醫療用品及雜支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有購買醫療用品及雜項等費用支出,受有1,014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醫療用品及雜支之損害堪認為1,014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受有144,000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堪認為144,000元。

⒌看護費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106年11月21日急診後住院接受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另於109年11月10日至13日住院接受手術,共計192日(住院12日及休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422,4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第349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被上訴人對於看護費之計算標準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自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12日,受有看護費26,400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住院12日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堪認為26,400元。

另就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函覆略以:病人謝旭容於11月28日出院時因無法負重及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建議術後至少一個半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照護,其後至六個月內建議由專人半日看護照護,建議休養六個月為宜;

...因臨床上病人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於不同時點評估,醫師建議休養期間亦將隨之調整,....,先後兩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不同,建議以本院本次函覆內容為準(即術後一個半月內專人全日看護,其後至六個月內專人半日看護,建議休養六個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247,500元(2,200元×45日+1,100元×135日=247,500元),及因系爭車禍住院12日所受看護費之損害26,400元,合計273,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⑵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之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有進行手術裝置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人工髖關節因時間耗損,每15年即需更換,臺灣女性106年平均壽命83.7歲,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有餘命61.7年,至少需進行4次手術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其於112年7月15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每月66,000元等語,有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情統計通報為證(本院卷第85至86、103、107頁),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堪認上訴人每次進行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需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66,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裝置人工髖關節手術時,約為27.9歲,依上訴人所提國情統計通報尚有餘命55.8年,另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為15至20年,有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函可參(原審卷1第401頁),以15年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共需進行4次手術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係就4次手術後看護費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無首期給付,故均須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42歲時手術後看護費用為37,714元【66,000元÷(1+15×0.05)=37,714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7歲時手術後看護費用為26,400元【66,000元÷(1+30×0.05)=26,400元】;

72歲時手術後看護費用為20,308元【66,000元÷(1+45×0.05)=20,308元】。

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150,422元(66,000元+37,714元+26,400元+20,308元=150,4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⒍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793,860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793,860元。

⒎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及材料費、住院及手術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2年7月15日進行手術裝置人工髖關節,支出醫療費用162,439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0年10月8日、112年6月2日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7月18日住院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1第401頁、本院卷第86至87、103、105頁),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每次進行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即需支出醫療費162,439元。

又上訴人係就4次置換關節之費用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無首期給付,故均須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請求42歲時手術醫療費用為92,822元【162,439元÷(1+15×0.05)=92,822元】;

57歲時手術醫療費用為64,976元【162,439元÷(1+30×0.05)=64,976元】;

72歲時手術醫療費用為49,981元【162,439元÷(1+45×0.05)=49,981元】。

是上訴人主張受有4次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之醫藥費損害370,218元(162,439元+92,822元+64,976元+49,981元=370,2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理。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受傷骨折,出院後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六個月,傷勢非輕,且需進行4次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衡酌上訴人為科技大學肄業,106年任職於欣浩國際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為150,297元,名下財產0筆,投保薪資24,000元;

華鴻霖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4筆,每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13至14、39至40、45頁、卷2第200、214頁),本院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0元為適當。

⒐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176,510元(醫療費86,518元+交通費7,000元+醫療用品及雜支1,014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看護費273,9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860元+裝置更換人工髖關節之醫療費370,21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176,510元)及二審追加之看護費150,422元。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5:11:05時,華鴻霖自小貨車沿文化東路往文化五路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內,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5:11:06時,華自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5:11:07時,謝旭容重機車沿文化東路由文化五路往婦幼公園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內並續直行,而華自小貨車續行左轉彎,隨即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5:11:07時,兩車在文化東路與文化七路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1第321至323頁),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稱:在碰撞之前我都沒有看見對方。

因為我沒有看見他,所以無法做出任何反應措施。

我車速約40至50多公里。

我車左後方與對方碰撞(原審卷1第177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車禍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審卷1第185頁)等節,可知華鴻霖駕駛自小貨車至路口等待左轉時,上訴人未發現華鴻霖之自小貨車仍持續超速前行,華鴻霖駕駛自小貨車亦持續左轉,兩車遂於2秒後發生碰撞,且因上訴人超速,致撞擊位置於其機車左後方。

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

系爭鑑定書亦認定華鴻霖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無照(越級)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華鴻霖駕駛自小貨車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始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上訴人發生碰撞,兩造對系爭車禍發生之肇責程度,認華鴻霖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523,557元、105,295元(2,176,510元×70%=1,523,557元、150,422元×70%=105,295元)。

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責任等語,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2,403元(1,523,557元-881,154元=642,403元),及自108年3月19日(附民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逾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295元,及自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110-1、1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兩造敗訴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經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至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訴訟費用 上訴人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比例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原訴部分 62% 38%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 62%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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