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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二審補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但自110年5月起即因感情不合而分居,惟上訴人仍亟欲修復感情。
被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為性交行為,被上訴人甲○○並因而受孕而在000年0月間產下一子,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承認在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還有婚姻關係時發生性行為,並生下小孩,但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壢簡字卷第20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10年無申報所得額,名下無登記之財產;
被上訴人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上訴人乙○○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3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壢簡字個資卷)。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發展婚外情且已產下一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已離婚,且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㈣原審雖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本即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其所受侵害程度較低云云。
然配偶間感情縱有不合或分居,在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仍有修復感情的機會,且造成感情不合之原因多端,不能謂分居者之配偶權受侵害程度即較低。
尤其配偶之一方藉口感情不合而尋求他人安慰,更是違背婚姻關係中誠實互信義務,第三者之介入也使配偶間感情難以挽回,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且被上訴人甲○○已產子,上訴人已離婚,故原審僅准許20萬元之慰撫金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即被上訴人到庭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
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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